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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维权推进司法进程与公民社会进程

星期三, 01月 30th, 2008

  2003年的“孙志刚案”,2004年的“南都案”、“阜阳劣质奶粉事件”,2005年的“公民佘祥林杀妻冤案”、“熊德明讨薪事件”、“房屋拆迁案”、“陕北油田事件”、“太石村案”、“临沂暴力计生事件”等等社会性法律案件的爆发,从总体上暴露了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和司法改革的种种弊病。但同时,也正是这些社会性事件的爆发和公民维权运动的蓬勃开展,从客观上推动了中國的司法改革进程及法治社会、公民社会进程。从某种程度上说,中國的法治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不是内生性的,而是外生性的,是在迫于外部的强大压力下才逐步发生改变的,是建立在弱势群体产生流血牺牲的暴力抗争基础之上的,这也暴露了中國大陆司法体系及政治体系的不完备和不成熟。

  2004年,随着公民维权运动的进一步推进,南京出现了第一家“民告官”网站,“民告官”网站是中國大陆第一家专门为维护公民权益而开通的公益性网站,网站自开通以来,访问人数与日激增,得到了社会公众及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中國各地也形成了一些民间维权机构及法律团体,形成了一股庞大的公益律师群体,(据《凤凰周刊》2005年第13期报道),如为《中國农民调查》辩护、专打名誉权官司的浦志强,接手“大陆房屋拆迁案”的秦兵,致力于中國宪政转型的著名政治学者张祖桦,上海民间思想家、法学专家顾则徐,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代理“孙志刚案”和“南都案”的知名律师许志永,知名宪政学者王怡,北京著名学者余世存等,这些民间公益律师群体及民间知识分子团体的兴起,从客观上推动了公民维权运动的开展,同时也从外部推动了中國的法治化及公民社会进程。民间公益律师群体及知识分子充当了启蒙者和理论先导的作用。

  “南都案”爆发后,引起了包括一大批顾则徐、张星水、高智晟、许志永、滕彪、浦志强、王怡等著名法学专家及知识分子群体在内的高度关注,他们为程益中及喻华锋奔走呼号,实施法律援助。迫于民间强大的舆论压力与呼声,有关方面不得不重新审理案件,最后无罪释放程益中;2005年,重庆农妇熊德明的艰难讨薪经历,得到了一批公益律师群体及各大新闻媒体的追踪与关注,以至于最后形成了一股“讨薪”浪潮;2005年湖北京山县农民“佘祥林杀妻冤案”发生后,得到了诸多民间法律专家及公益律师群体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南方周末》、《凤凰周刊》、《中國新闻周刊》、《中國青年报》等知名新闻媒体也进行了跟踪报道。公民佘祥林的艰难救赎经历及湖北京山县法院的腐败荒唐行为迅速引起了中央高层的高度重视,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此案不得不重新审理,最后以无罪释放。

  北京学者秋风说:“当一介草民与握有强大权力的政府部门对簿公堂时,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正渐行渐近。”

  纵观近几年的公民维权运动,体现出了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与倾向:一是呈现出法治化和理性化倾向;二是有强大的媒体舆论支持;三是从客观上建立起了一道民间与官方、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进行博弈的利益表达与沟通机制。此三个方面,正是中國法治化进程与司法改革的新路向,是中國进入公民社会、履行宪政文明的必由之路。

  然而由于中國独特的社会政治语境,使得中國的法治化进程处处受到制肘,公民维权困难重重,司法改革举步维艰,宪政文明遥遥无期。大陆远没有建立起像美国等西方国家那样完整的“三权分立”的司法体制,中國司法体制中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不分立,相互干扰,使得司法獨立往往受到行政权和其他权力的制肘和干扰。法律体系不完备,司法监督不獨立,是中國法治化进程的最大障碍。中國的司法尽管受到监督,但这种监督最主要的还是人大监督,人大监督说到底就是一种体制内监督,完全成了自己监督自己,上级监督下级。这种监督体制势必是不完善、不合理的。因而,在中國现实的政治语境下,要想使中國的法治化进程获得突破性提升,最为关键之处即是建立起外部监督体系,即体制外监督。而要建立体制外监督体系,唯一的路径就是要使司法程序接受公民群体及民间社会的监督,建立一条完整、畅通的公民利益表达机制。

  历史已经证明,在完整的司法体制尚未建立之前,中國的法治化及公民社会进程可能会以血的代价来换取,这是中國社会难以逃脱的历史性阵痛,也是我们任何一个人都不希望出现的。而我们的最大愿望即是,希望通过这种短暂的历史性阵痛,能够换取中國司法改革及法治化进程的一片曙光。

  从某种程度上说,公民维权运动是在公民社会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中國的法治化体系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所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公民利益表达方式,是一种在官方的法律机构不能解决问题时的一种民间性法律行为,它既有民间弱势群体力量的参与,也有专业知识分子的参与,和传统的暴力抗争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一种合法性利益表达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已经获得了官方的一定程度的认可。

  然而,当下中國,制约公民维权及法治化进程、宪政转型的因素太多太多,颇于现实政治语境的强大压力,公民维权成效明显不足,而且,“公民意识”的缺乏及公益律师群体整体力量的弱小在也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民维权运动的正常开展。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民间维权群体的力量毕竟是非常弱小的。而且,当代中國,真正优秀的具有道德操守和公民精神的法学专家及法律人才并不多,中國并不缺乏优秀的法律人才,但很多优秀的法律人才都去捞取钱财和名利去了,对于公益律师置若罔闻。优秀公益律师群体的缺乏,使得公民维权及中國的法治化进程举步维艰。

  作者简介:朱中原,学者,批评家,专栏作家。研究与写作领域:宪政理论、自由主义、教育批评等。致力于推动中國的宪政转型与民主化进程。与张祖桦、顾则徐王怡、范亚峰等大陆知名政治学者多有交厚。现任职于经济日报报业集团中國书画杂志社。

  作者电子邮件:zhongyuanzhu2008(at)yahoo.com.cn

  作者:朱中原

一个中国狱警对电视剧《越狱》的评价

星期五, 12月 7th, 2007

  两周以前,在网上匆匆看了近期热播的美国大片《越狱》,对故事的梗概、情节以及跌宕起伏的剧情深表喜欢,但,对片中诸多的细节不敢苟同,尤其是比照我国监狱的刑法执行、狱政管理制度来,感觉美国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可谓宽松之极、松散之极,软件制度粗放落后不到位,从而使监管相当混乱,致使发生了片中描述的诸如罪犯相互斗殴凶杀、杀狱警、集体预谋脱逃等事件。以下是本人就片中所反映出的美国监狱狱政管理制度的缺陷总结:

  一、无罪犯互监小组,在罪犯放风时或是平时开仓休息时,罪犯可以单独活动,它虽给了罪犯较大的私人活动自由,但很容易被罪犯利用去做违反监规纪律的事情。片中罪犯利用放风之机在操场上交换违禁品,商议越狱等,就是这一制度所带来的“灾难后果”。我国监狱对罪犯间的互监互保要求很严,一般是根据罪犯的原判刑期和服刑表现等,将3至5名的罪犯固定为一个互监小组,要求该小组成员间劳动、吃饭、睡觉、学习等时间必须在一起,相互监督、相互帮助、促进改造,这样使那些寻思着违规违纪的罪犯没有得逞的机会,收效甚好。

  二、罪犯进出监区无搜身,这使得罪犯可以将违禁物品轻松自由的带进带出,片中罪犯将刀具、信用卡、药物等带进带出监区,为越狱的成功实施提供了可能。我国监狱做到了罪犯进出监区无搜身,较好的控制了罪犯利用违禁物品实施违规违纪和狱内又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了罪犯的良性改造,有利于监狱的稳定。

  三、罪犯在监狱能随意打电话和外界联系,此弊端甚大。片中,在放风的操场上,ip电话便利的供罪犯与外界沟通,这是否失去了对罪犯的严肃惩罚性、限制其自由暂且不谈,但这种失去监听监控的让罪犯随意与外界联系,是不可取的。我国对罪犯的通信管理是:罪犯与外界来往的信件需监狱(即管理人员)检查(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的除外),无有碍罪犯改造的和无违规违法的方可通信;至于罪犯向外界打电话,则需结合罪犯的处遇状况和打电话的事由,经监狱相关部门批准后,在监狱警察的监听下拨打。

  四、罪犯在与家人或朋友接见(会见)时,基本没有做到隔离(片中死刑犯除做到了),且现场没有警察监听,谈话内容没有禁止要求,给监管改造带来隐患,而且接见(会见)后没有对罪犯进行严格搜身,致使违禁品从这一环节进入监狱,比如那张假的银行卡。我国的监狱现在都做到了隔离式接见,罪犯和亲属隔着玻璃,拿着电话说话(象片中死刑犯的接见一样),且有民警监听。

  五、监狱里的众多狱内案件如:罪犯致使他犯重伤、罪犯间的相互仇杀、罪犯杀死狱警等,均没有被破案查处,依美国的科技条件,就狱内案件来讲,调查起来应该是很轻松简单的,但该片中却没有相关的肯定性处理结果,不得不说是美国监狱的无能。我国监狱在保护罪犯人權、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方面现在就处理的很好,不要说是罪犯重伤罪犯、罪犯杀死罪犯这些大的狱内案件,就是一般的伤害案、盗窃案,也是及时对相关罪犯进行行政、刑事处理,对大的狱内案件更是做到件件处罚。

  六、死刑犯参加劳动。罪犯参加劳动,在我国监狱,这是罪犯的义务,也是罪犯的权利,但我国监狱对于象片中那个30天后即将被行刑处决的罪犯来讲,是限制其劳动的权利的,一般的讲他们在等待执行的些日子里,是会被严格控制人身自由的,因为大多的死刑犯都是罪大恶极的,在等待死亡的痛苦期间,很难保证他们不失去理智,通过暴力或极端寻求不属于他们的自由,甚至再加害他人报复社会。而片中的待决犯居然能外出参加劳动,与其他罪犯交叉相处,这不得不算是一个安排失误和监管安全隐患。

  七、监狱的下水道畅通无阻。片中主人公象小鱼一样在监狱错综复杂的下水道穿梭自如,这除了剧情的需要以显示他的高智商和能耐之外,也说明了片中监狱在硬件的设计管理上有了疏漏,现实生活里,象这些通道,是定然要安装防护装置的,起码铁栅栏是必须有的。

  八、罪犯劳动现场缺乏警察的有效监控管理,片中企图越狱的一群罪犯在警察休息室挖地道,历时之长,居然没有被发现,这在现实里很难想象。我国很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现场管理,要求干警做到5米带押,既干警和罪犯之间距离不得超过5米,且干警需做到每一名罪犯不得脱离自己的视野,监督罪犯劳动,如人多分散,则必须每隔一个小时集中点名一次,等等要求,甚是严格。

  九、监狱管理人员利用罪犯干私活。片中监狱长要求主人公为其帮忙制作泰姬陵模型,剧情是主人公违反了监规,应当处以禁闭,但当主人公答应帮助其做模型时,则解除了处罚,向监狱长提供服务,这是典型的以言代法,是人治。

  十、监管人员偷窃罪犯合法的私有财产如金表,且公然戴在手腕上;将罪犯认为比较好的仓号向众多罪犯“拍卖”,收取现金,等,是美国监狱的黑暗、腐败表现。

  十一、监管人员利用食物、恐吓、调整罪犯的处遇等方式来安插线人和耳目,若未得到有价值的信息则对该罪犯加以处罚,这样的管理怎能得到人心,犯人也是人啊!怪不得后来那个线人也一起越狱了。

  十二、监狱外围岗亭上负责警戒的守卫,在看到操场上罪犯斗殴的时候,立即向犯群开枪射击,子弹打在草地上,近在罪犯咫尺。现实里应该是这样的吗?起码也应该先鸣枪示警吧,罪犯仅仅打架,就被“正义的子弹击毙”了的话,那法治又何在?人權有何在?

  十三、全剧缺乏监管人员对罪犯的思想教育、谈话教育、个别教育等,也既美国警察对罪犯的管理教育是没有用心的,他们做到的仅是将罪犯收押,武装监管,在思想方面的感化教育和挽救上,基本是牧师去完成。在我国,罪犯都会不定期得到管教干警的谈话教育和思想教育的,监狱民警既承担了美国狱警的职务也承担了牧师的职务,司法管理部门对监狱警察的“三象”要求是:对罪犯要象医生对待病人一样,象父母对待犯了错的孩子一样,象老师对待求知的学生一样。不知美国的监狱警察是否也有这样的要求。

  十四、罪犯在去监狱卫生所就诊的时候,尤其是在女医生面前,几乎没有管理人员在场监管,这是很危险的,诸如绑架人质、威胁对抗监狱等突发事件是很可能在此时发生的。我国监狱这方面就做的很好,罪犯去医院看病的全程都有干警在现场负责监管,这对他人对社会都做到了较好的保护。

  此文仅是个人就看到的《越狱》片中所反映的问题,结合我国监狱相关管理制度作的粗浅表述,粗劣总结了以上十四条观点,不知是否能得到网友的赞同,本人对美国的狱政管理制度不甚了解,请网友们批评指正,不吝赐教,以便大家相互学习。谢谢!

  作者:凯迪社区

立法·立信·执法

星期三, 11月 14th, 2007

  翻开史册,历史上凡是有所作为的政治家,都非常重视立法,尤其强调执法立信。据说,商鞅在为秦国变法时,当社会上是非不分、赏罚分明,国家法令在人们心目中已经一文不值。为了使新法取信于民,他在都城的南门,立了一根三丈的木杆,宣布谁能把木杆移到北门去,就赏予十金。群众最初对这种做法感到奇怪,心存疑虑,没人敢去移,商鞅于是再宣布说,谁能移就赏予五十金。不久,果然有人去移了,当即被赏予五十金。这样一来,民众认为商鞅说话算数,便都相信他颁布的法令了。历史上这个“予金移木”的故事,流传已经二千多年了,至今仍然为人们所津津乐道,其原因就在于它寄寓着立法必须立信的重要思想。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几个重要的法律,它标志着在加强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方面,已经迈进出一大步。但是,法律的制定,只是为有法可依提供了前提,要使法律具有无上的权威,重要的一点,还要看我们是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因而立法必须立信,而立信的关键则在于执法。

  道理很清楚,法律只有一无例外地受到了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它惩恶扬善,除暴安民的强大威力,取信于天下,昭誉于民。这就要求我们的干部,首先要以身作则,带头守法,严于执法,在我国封建社会,统治階級中一些较为开明的人物,对于法律总是十分信守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巩固自己的统治,他们不但主张“法不阿贵”,“法不阿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失”,有的人还认真做到有错自责,有罪自罚,春秋时期晋国有个大狱官叫李离,他有一次在审理疑难案件时,错判了一个犯人死刑。发觉后,他便自枷上朝,请死赏命,终于伏剑 而死。这些封建时代的上层人物,不管他们的出发点如何,他们能够从其政权的长期利益出发,承认法纪对于自己同样有效,真正做到置身法内,带头守法,严于执法,却是难能可贵的。今天,我们的干部,特别是身居领导地位的干部,如果个个都能带头守法,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知,一个法纪严明,人皆服法的局面也就不难出现了。在太平天国时期当过“总理朝刚”的政治家洪仁王干说过“奉行者亲身以倡之,真心以践之,则上风下草,上行下效矣”,这话深刻而生动地说明了这个道理。,如果象现在有些人那样,或者置身法外,不受约束,为所欲为,而且必然给有悖枉法之徒以借口,“太阿倒持,授人以柄”,严明的法纪就无法实现了。

  回忆“四害”横行时期,法纪被严重破坏,真令人有人间何世之感。今天,人们都清醒地感到,加强法律,实现法治,是关系国家命运的大事,而法制要加强,法治要实现,立法、立信与执法这三方面就是不可偏废的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委政法委

  作者:李水成

呼唤邱兴华案的司法公正

星期一, 12月 18th, 2006

  随着陕西邱兴华案经公安部A级通缉令的发布全国,这一背负11条人命的惊天命案因为其血腥残忍广受公众关注,人们期待着司法的公正来还无辜死者一个公道。在邱兴华落网后历经一系列法律程序的两个月之后,法院作出了几乎毫无悬念的一审判决——邱兴华获死刑。

  然而这个判决的公正性却受到质疑,在邱兴华的杀人动机这一点上,判决经不起人们的追问。主审法官对此“无法理解和不得而知”、邱兴华家属“怎么也想不通”、公众感到“让人困惑”,而精神病学专家对此却一点儿也不困惑——“邱兴华疑患严重‘疯劫’型精神病”。

  邱兴华的杀人动机至今不明,其连续杀人行为明显异于常人,完全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范畴,然而本案历经侦察、审查起诉、审判三个法律程序阶段,却没有一家司法机关对邱兴华的精神状态进行过司法鉴定,使本案缺乏一份关于邱兴华精神状态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这使得判决结果无法经得起检验。邱兴华的一审辩护律师没有为自己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没有以“精神疾病”来作为辩护理由,他以一句“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来搪塞自己的工作失职,使法律的天平向着不利于本案当事人邱兴华的一边倾斜。

  这是一宗失去“程序正义”的案件,无论判决结果多么“大快人心”,也只是司法公正的一个反面教材,因为它没有依法去收集必要的证据,也因为它忽视了对被告人的人權保障。以哪怕是“平息民愤”、“尽速结案”等来作为不取证的理由,是抵不过法律对“程序正义”的要求的。司法机关需要不受制于多数人的理性、智慧和对程序的服从。现代法治精神强调,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质正义。当一个案件没有“依循正当法律程序”去处理时,就走向了司法公正的对立面。这是法律对人權的保障,哪怕他是一个“十恶不赦之徒”。

  随着人类文明和法治的进步,人类社会对精神病患者逐渐开始采取人道和宽容的态度,在刑事责任领域,各国对精神病人均作出豁免或轻于心智正常人的法律规定。假若我们置整个人类的文明进步于不顾,以所谓“民愤”、“立功”作为办案准绳的话,当然是尽早将邱兴华这个“杀人恶魔”一杀了之来得省事。如此,在缺乏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将一个极可能患有严重精神智障的公民送上刑场,那就不是公正司法,而是在制造罪恶。

  当前,邱兴华案在二审的法律程序当中,接下来还有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程序,有关专家已站出来公开为被告邱兴华奔走、疾呼,呼吁保障他的依法被鉴定的权利。他们非为被告一人而呼,实为中國法治而呼。我们愿意看到,司法机关不会抱着“要错咱就错到底”的态度,而是会重视、采纳这样的声音,将公正司法、保障人權、信守法治置于一切之上,以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来铸造“铁案”。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持续和深化,无疑正在走向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在向现代法治理念和进步的方向靠拢。一个广受关注的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启示千万人心,可以消除弊见偏见,可以传播法治理念。

  或许,邱兴华案能够成为这样的一个标本案件,向我们的法治目标前进一步。

  2006- 12- 06

  作者电子邮件:gewei108(at)yahoo. com. cn

  作者:楚寒

新闻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容践踏

星期四, 04月 15th, 2004

  南方都市报案件(见附件一)发生后,我的内心被黑暗笼罩着。我的问题是:一次明显合理、合法的分奖金行为(见附件二)竟然被广州地方部门以“欲加之罪”,对有关人员或判处重刑,或加以逮捕(见附件三)。这个事件的性质是极其严重的,其实质是一些地方部门对《南方都市报》长期以来坚持良知正义、捍卫“叁個代表”的进步行为开始了全面的反攻倒算。难怪有学者称:这个案件的审理是地方给中央政府的一记耳光(见附件四)。中國的新闻改革事业遭遇了近二十年来“最黑暗的时刻”(《亚洲周刊》)。因此我认为,中央和人大应当及时出面喝令制止地方诸侯敌视新闻监督、干预司法獨立、践踏人權的恶劣行径,还司法以獨立、公正,对借司法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官员追究法律责任。

  《南方都市报》以敢讲真话、关注底层人民、传播先进文化理念、忠于新闻职业道德而著称,她率先报道了孙志刚案、SARS疫情、孙大午案等诸多社会热点问题,有力地促进了中國民主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但同时她也被一些地方腐败官员视为眼中钉、肉中刺,必欲整之而后快(见附件五)。如果让这些官员的企图得逞,其危害将是巨大的:

  一、新闻监督将成为一句空话。具有良知、正义感,自觉履行监督职责的新闻媒体将无安全感可言。地方政府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以反腐败为名,罗织罪状,把法律作为打击“不听话”媒体的工具。可见,南方都市报事件决不是孤立的个案悲剧,而是整个中國媒体的悲剧,是中國新闻舆论监督的悲剧。

  二、宪法的权威必将大打折扣。新修改的宪法中加入了保护人權和私产的条款,这是中國的一大进步。但是,现在一些地方部门屡屡挑战宪法权威,宪法不仅难以落实,而且威信将荡然无存。如果南方都市报的喻华峰、程益中等人贪污“公款”罪名成立,那么,普天之下哪里还会有什么私产,普天之下又有谁能逃过贪污的指控?

  三、司法獨立几成泡影。广州的一些地方官员早在孙志刚案、SARS真相被揭露之初,就放出风来:要整肃南方都市报!于是,他们掘地三尺、花了大半年时间,试图从广告经营中查出问题,但一无所获,最终只能就奖金分配这一本属市场化行为、而且是集体决策的正当行为下手,动用司法工具,以反腐败之名行顺我者昌逆我者亡之实,打击新闻监督的健康力量。

  四、地方势力将会严重地削弱政府的合法性。中央要信息公开,地方却要隐瞒;中央要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地方却百般不情愿;中央要保护人權,地方却要打击异己;中央要保护私有财产,地方却要把私产说成“不合法”财产,以便动用專政的工具。可见,因为利益和权力的驱使,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天然地”与中央“分立”,对此,中央如果不加以制止,政府的合法性会逐渐被一群地方恶官、坏官、贪官所吞噬。

  五、中國的国际形象必将受到损害。本来中國的新闻自由度和新闻公正性每年都被相关的世界组织所攻击、诋毁,此次南方都市报案件如果得不到纠正,又将为国际上指责中國压制媒体、侵犯人權制造新的口实。

  六、中國的社会危机将加深,“政治文明”难以建立。由于媒体监督作用的逐步丧失,腐败将会愈演愈烈,社会动乱的危机就潜伏其中;由于地方官员罗织罪名、为所欲为、不讲道德、不择手段之种种行径的示范作用,中國社会的道德危机将进一步深化。事实上,没有民主法治,社会也就没有道德可言;制定再多的“公民道德准则”、“精神文明守则”,也必然流于形式,无助于现实的改善。如果这样的状况得不到遏制,那么,中國的政治文明也将成为空谈;而没有民主法治、监督制衡等政治文明的确立,不可遏制的腐败、两极分化、官民对立就足以葬送中國的现代化。

  如果中國的社会危机不能够化解,那么政府就如同坐在了火山口上。假使大厦像苏联那样坍塌、中國陷入内乱,人民是不会饶过那些践踏现代文明准则、践踏国法、一点点地摧毁政府合法性的官员的。人民是要算总帐的,谁丑恶,谁腐败,都将接受历史的审判。

  在此,我以公民的身份,呼吁国家领导人及时处理好可能损害政府合法性的每一个事件,制止广州地方部门迫害南方都市报负责人的违法行径。这不只是为了南方都市报,而是为了中國的新闻监督、司法獨立,为了维护政府的合法性,为了每一个中國人的命运。

  孟子曰:“桀纣失天下者,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

  2004- 4- 13

  附件一:南方都市报事件网站: www.nandushijian.org 。

  附件二:(一)江西信息日报:回顾“南都案”庭审全过程。

  3月初,舆论关注已久的《南方都市报》经济案在广州市东山区法院开庭审理。3月19日,“南都案”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南方都市报原副主编兼总经理喻华峰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其犯罪所得赃款10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南方都市报。被告人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原社委、调研员李民英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其违法所得的9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喻、李二人的辩护人均表示不服,将提起上诉。

  “公款”“奖金”之争

  今年3月4日上午,广州市东山区法院对“南都案”进行庭审。作为公诉人的广州市东山区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至2001年1月,时任《南方都市报》(以下简称南都)副主编、广告部主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喻华峰,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南都计财室邓海燕、王培兴,冒用该报广告部业务员张曙光等五人的名义,计提款项共计1563511.32元。其中的58万元,于2001年6月被喻“伙同南都其他8名编委会成员私分”,构成贪污。

  公诉方认为,这156万余元在财务账上为个人奖金计提,却并非供领款人所用。并且,参与以个人名义领取这笔款项的五名业务员中,有四人在证词中指出,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所领款项的实际用途。因此,这笔钱,包括被南都编委会“私分”的58万元,仍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

  喻华峰在庭审时称,这156万元属南都经营部门员工的奖金,是自己根据编委会决定,“说服”下属拿出来供全体员工分配,根本目的在于平衡采编人员、行政人员和经营人员的收入差距。至于“借用”业务员个人名义计提,这样的方式的确存在一定问题,但这也是因为南都经营部门没有自己的账号,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

  喻的辩护人称,作为《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的子报,南都每年与报业集团签订《年度二级核算方案》。按照该方案,南都在完成一定的经营任务后,可从集团财务部计提集体奖金。此外,按照南都制定的《南方都市报广告部承包合同》和《广告业务管理大纲》,其广告经营人员在完成一定经营任务后,可从集团财务部计提个人奖金。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2000年度南都员工集体分配的奖金共计6052455.12元。辩方律师据此证明,这605万余元均为南都员工在2000年分配的集体奖金,这笔奖金已从集团财务部提出,就不能算是公款。因此,喻作为南都编委会成员参与分配的58万元奖金,也不是公款。

  在上述156万余元的分配程序上,控方认为,南都编委会“在喻的提议下”,在未向全体员工公开的情况下私分了其中的58万元,以上事实符合构成贪污罪的要件。但辩方注意到,控方提供的南都6名编委的证词中,提及这笔钱的分配是在南都编委会上由时任主编的程益中提出并集体讨论通过的。辩方据此反证:既然是集体讨论通过,则这笔钱的性质是合法的奖金收入,符合报社的分配程序,而不是贪污。辩方还指出,企业毕竟不同于政府,在一个现代企业里,奖金领取通常都不是以公开的方式,南都编委会分配58万元奖金没有通告所有南都员工,并不能否认奖金的合法性。

  为什么行贿?

  公诉人对喻华峰的另一项指控是涉嫌行贿。公诉人指控,2000年初至2003年4月间,为感谢《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社委、调研员李民英在分管南都及兼任南都主编期间,对其分管南都广告业务的支持,喻华峰以年终奖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初、2001年初、2002年初和2003年4月,在李民英办公室向李送上1万元、20万元、60万元和16万元的现金。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喻华峰送给李民英的四笔钱,前三笔是先以喻个人奖金的名义划拨到喻的账户上,后由喻交给李;第四笔则以南都人力资源部总监李洋的奖金名义划拨到李洋账户,由李洋交给喻,再由喻交给李。控方认为,这97万元的钱财往来存在于喻、李私人之间,当属行贿受贿行为,而并非南都向李民英发放奖金的行为。

  辩方则称,这97万元是喻华峰代表南都给李民英的奖金。为了表达对李的感谢,南都编委会多次讨论给李发奖金。但是,按照传统的管理规定,李作为集团管理成员是不能从南都拿奖金的。但南都编委会认为,南都近年来迅速发展,管理层都得到了应有的回报,惟独李因为上述管理规定而被排除在外,这是不公平的。为实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南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避开集团管理规定的做法———由喻华峰以个人的名义把奖金领出来交给李民英。这种做法是代表南都的,对于南都管理层而言是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

  辩方承认,上述做法是不合适的,“但通过个人名义给一个做出巨大贡献的人发奖金本身,就体现了中國媒体在特殊管理体制下的一种尴尬和无奈。”辩方称,《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是半机关化的国有事业单位,而南都则明显是一个走现代化经营之路的企业。正是这种特殊的管理体制,造就了李民英贡献与收入不对等的现实,造就了喻华峰和李民英的悲剧。

  (二)许志永:荒唐的判决、荒唐的答问——评广州法院就喻华峰案答记者问。

  从1999年开始,南方都市报业绩迅速上升,经营人员收入上升很快,为了平衡经营人员和采编人员、行政人员收入的差距,南方都市报编委会决定把一部分经营人员的奖金拿出来供整个报社进行二次分配。这其中用于二次分配的155万元奖金分别属于广告部和广告部三个副总经理。由于当时广告部没有獨立账号,所以提款不得不以个人的名义,这样的做法大家都是很清楚的,没有任何欺骗和隐瞒。“答记者问”中所谓张某某、江某某、袁某某就是当时的三个副总经理,按照合同他们除了自己的提成以外,还应得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万多元,他们自己同意把存折交给南方都市报,同意把自己的一部分奖金拿出来供整个报社二次分配。作为经营人员在收入已经很高的情况下自愿让出一部分奖金,这当然属于南方都市报内部的事情,这都是人尽皆知的事情,怎么这些公开的事实经过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的描述就成了一个很大的见不得人的阴谋了呢?

  这些计划用于二次分配的155万元奖金在2001年分配的时候已经打入了600多万总奖金额,这个总额经过了两次分配——第一次面向全体员工第二次面向全体管理人员——之后还有58万元。应当指出的是,所有这些奖金的分配都是南方都市报九名编委组成的编委会决定的,因为根据南方日报集团的规定,编委会是奖金分配的最高决策机构。当这个有权分配的机构开会决定将最后的58万元在最高层管理机构进行分配的时候,居然成了集体贪污!那么,已经分配的500多万元,尤其是155万元中的其他90多万元怎么就不是贪污呢?从提出第一笔用于二次分配的奖金到最后一笔年终奖金的分配,中间隔了一年多的时间,而且也经过了多次分配,法院怎能偏偏认定编委们的奖金就是那些所谓冒领的奖金呢?从所谓冒领奖金到一年以后奖金分配本无关联,可是经过法院描述,居然成了“偷偷领出来偷偷私分”,中间环节是法院疏忽了呢还是有意隐瞒?

  编委会决定分配58万元奖金的时候,总编程益中明确列了“补发年终奖58万元”的支款单,并且有详细的分配方案,各编委也都签字领取了,这些证据都好好保存在财务,这怎能说是隐瞒欺骗故意不入账?贪污还要开会讨论、签字,世界上难道真有这样傻的贪污犯?

  附件三:2004年3月19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对《南方都市报》原总经理喻华峰以贪污罪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对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原社委会委员、调研员李民英以受贿罪判处李民英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同日,《南方都市报》原执行总编辑程益中也因同一案由,被广州市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后正式逮捕。

  南方网讯记者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获悉,日前,原南方都市报执行总编程益中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原南方都市报总经理喻华峰贪污一案中,发现原南方都市报执行总编程益中等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经查,程益中在任南方都市报主编主持该报全面工作期间,于2001年6月,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喻华峰等人冒用该报社广告部业务员李某某等5人的名义,提取公款人民币155万元,并将其中58万元与喻华峰等人共同私分,程将其中10万元占为已有,已涉嫌构成贪污罪。另外程益中还涉嫌其他经济犯罪问题。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程益中立案侦查;3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4月1日依法决定逮捕。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附件四:江平、茅于轼、贺卫方、盛洪等学者在2004年4月7日在天则研究所南方都市报事件研讨会上的发言摘要:

  如果当真认为他们想保护私有财产的话,这样的案件审理明显就是给中央政府一个耳光。

  地方法院竟然违反刚刚修改的宪法,而且违反以后不受任何追究。

  集体的决策是否能够转过来追究集体某一个个人的责任的问题,明显这是南方都市报社委会按照他们一贯的程序,也是合法的程序作出对一笔财产分配的过程。如果集体做出一个错误的决策,如果说这个决策是错误的,我们能否追究其中的个人,而不是所有的个人,把所有过错都归结成一个人,法律上这是一个错误的做法。

  法院越来越成为打压新闻自由的一个工具。现在司法獨立涉及到最大的威胁并不完全来自内部的问题,而是更多来自外部或者是内外交控的状态,我们如何推动这样的东西,在这样的案件里面如何让法院公正一次?

  公检法系统维持正义还是掩盖事实,一个政权必须是正义的,否则的话老百姓到哪去找正义去,政府最首要的任务就是为老百姓提供正义,如果一而再、再而三出现这样的问题,老百姓对这方面就失去了信心了。

  附件五:程益中在经营委员会2004年新春动员大会上的讲话:

  从南方都市报与个别权势人物冲突的种种迹象表明,这场灾难蓄谋已久、势在必发。其实,早在2003年六七月间,孙志刚案接近尾声之时,针对南方都市报的有罪推论和掘地三尺的大规模排查就开始了。从那时起,几乎所有与南方都市报有过大宗业务来往的广告公司都被勒令交代与南方都市报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有人磨刀霍霍,毫无顾忌地向全社会公开宣称,一定要利用手中掌握的机器,好好收拾收拾南方都市报这帮小子。有人不得不奉命行事。这已是广州城内公开的秘密,坊问谈论已久的话题,可谓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胡星斗,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电话:010—68946812。  电子邮件:huxingdou@21cn.com,网址:http://www.huxingdou.com.cn。

  作者:胡星斗

司法败类面面观

星期一, 02月 12th, 2001

  恶劣的行径

  司法人员本应以维护社会公正、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为天职,本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但近几年一些司法人员警容不整,语言不洁,一副歪瓜劣枣的形象,全无政法干警的模样。有人称他们为“三公”干警:“办案时脸黑得像包公,酒桌上脸红得像关公,从娱乐场所出来摇摇晃晃像济公。”有句顺口溜也说:“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前门抓、后门出,积到严打邀功劳。”而老百姓对他们则是“远了骂、近了怕,到了跟前忙着递烟陪酒说好话”。

  在当今社会中,有些司法干警的所作所为不仅令人遗憾,而且令人发指,简直与流氓土匪无异。宁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队原任队长余谦,虽然有11年黨龄和18年的警龄,但确乎是一个土匪加流氓式的司法败类。在他任交警队长两年多的时间里,大肆嫖娼,滥施暴力,横行霸道,肆虐妄为,其恶名远播陕甘宁晋蒙 5省区。陕西定边县司机赵怀亮途经盐池,余谦以灯光不全为由,上去便是一顿毒打,赵欲将口中的鲜血吐出,余谦硬是逼他咽到肚子里,罚款 400元后,余又将赵铐在一棵树上长达 5小时,致使赵双手浮肿,半个多月不能开车。余谦不胜枚举的虐行,使许多司机一提起他便咬牙切齿,无奈之下一些司机偷偷到交警队门口烧纸诅咒他;一些司机做个布娃娃或剪个小纸人,砍掉脑袋,浑身钉上钢针,到交警队门口烧掉;一些司机请来阴阳先生在交警队门口作法,为余谦“送葬”;还有一些司机干脆喊出价钱,要集资买余谦的人头。这位余队长不仅擅长滥施暴力,还特别喜好嫖娼,而且不分时间、不讲地点、不顾及影响、不回避上班和执行公务,甚至借手中的权力调戏、要挟、奸污前来办事的妇女。案发后,余谦拒不交出枪支和汽车,闯入副县长家中当面威胁,并口吐狂言,以杀一人支付两万元的价钱,雇请杀手企图谋害县领导和调查组负责人。

  广西隆安县前公安局长陆世长也是一个典型的流氓。他利用职权,收受索要贿赂7万余元,同时以办“农转非”和帮助安排工作为手段,先后强奸妇女2人,奸淫妇女9人49次,而且有1/3的兽行是发生在革命烈士陵园的墓碑下。陆世长本不玩扑克,但在他的公文柜里却长期放着一副淫秽扑克,百看不厌,爱不释手;他本不看录像,但对公安部门缴获的各种淫秽录像带,他却以审片为名,每片必看,且如醉如痴,跃跃欲试;他本不会喝酒,但后来成了隆安有名的“酒坛子”;他本无携物之好,但却随身不离三件“宝”:手电筒、塑料布和避孕套;他见到酒店的女服务员,张口第一句便是“喂,给我搞一次!”边说边就在人家的大腿上拧;他看见一名到酒店参加就业培训的女青年,便招呼人家进屋,随即把门关上,女青年见势不妙想脱身而去,陆世长扑上去便道:“培个鸟训,给我搞一次不就得了,包你有一份正式工作!”说着便将女青年摁倒在床上;他还当着幼儿及其家长的面,公然调戏幼儿教师,并对其秽语淫言、动手动脚;更令人发指的是,陆世长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将一名年仅 5岁的小女孩一把抱起,钻进路边的空置小屋,不顾路人的驻足目睹将其强奸!

  山西绛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姚晓红,人称“三盲院长”(文盲、法盲、流氓)。该院的院长坐的是普通吉普,而姚副院长坐的则是桑塔那2000,此车一到法院门口,司机即按喇叭,据说这是为了“通知”院内的干警跑步出来迎候姚副院长的驾到。姚下车时,要有干警以手遮护车门框,以防碰着他的头。张口骂人、伸手打人、抬脚踢人是这位副院长的“常规动作”,据调查,姚晓红任职两年多时间,非法拘禁数百人之多,且大多数遭受戴铐、吊打等多种方式的刑讯逼供。他欧打普通百姓是家常便饭,对本院的干警稍不如意也出手就打,而且连上级法院的办案干警也敢打,姚晓红打人出了名,绛县的人称他为“活阎王”。有段时期,姚晓红听说喝人奶对身体有好处,便命令干警四处寻找,每天喝两瓶,一喝就是两个月;又有段时间,姚听说吃蝈蝈能防治糖尿病,于是绛县法院先后派出20余名干警为他去抓蝈蝈。别看姚晓红不识字、没文化,只是一个科级干部,可他神通广大、关系网极宽,案发后对他的审查先后 4次“流产”,直到江澤民、罗干、肖扬等中央领导多次批示后案件才有了实质性的进展。然而就是在一审期间,姚晓红还能以保外就医的方式住进高干病房,随便与涉案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

  较之陆世长、余谦、姚晓红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的也大有人在,河北霸州市康仙乡派出所原副所长杜书贵、山东莱芜市公安局莱城派出所原副所长郭桂林、河南禹州市交警大队公路巡警三中队原代理指导员刘德周、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原民警房建云就是 4例,兹以杜书贵枪杀案为例:在霸州,这个小小的派出所副所长可谓家喻户晓、无人不知,杜书贵平时嫖娼淫乱、刑讯逼供、无恶不作,是当地人见人怕的土匪恶棍,霸州人对他的评价总离不开“牲畜不如”四个字。2000年6月4日,霸州市供电局司机牛亚军驾驶工程车行至 112国道市区太平桥附近时,一辆红色大发面包车从左岔路口小道斜插过来,强行超车后一个急刹车挡住工程车的去路,从车上跳下人称“母老虎”、“三天不打人就不舒服”的佟建华(杜书贵老婆),口吐秽语,上前将坐在工程车上的职工穆涛就是一记耳光,穆的同事李焕厅上前劝阻,佟转手对他又是几个耳光。在佟建华的吆喝下,杜书贵窜出面包车,口喊“他妈的,老子就不信霸州还有比我牛×的!”边嚷边掏出手枪对着在旁发愣的司机牛亚军头部就是一枪,牛应声倒地死亡,杜还挥舞着手枪叫嚣:“妈的,谁敢在老子面前牛×,老子就一枪打死谁!我就不信这个邪!”而后骂骂咧咧,大摇大摆驾车驶离现场。

  贪婪的胃口

  90年代初,司法队伍爆出了两桩贪污受贿大案,一南一北,震惊全国。南方发生的是广东惠州市公安局原局长洪永林特大受贿案,洪在审批走私汽车入户和审批到香港定居人员时,大肆收受贿赂,案发后检察机关在其家中和办公地点搜出个人财产人民币64万元、港币187万元、美金3152元、万事得旧轿车1辆、进口摩托车5辆、空调机5部、彩电9台、摄像机2台、录像机7台、金首饰55件、手表11块(其中劳力士名表5块)、名酒647瓶、高级香烟411条、熊胆 1只……其涉案总额达 459万元。北方发生的是辽宁锦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原副局长赵国利特大贪污案,赵在创办经济实体为公安局创收的过程中,隐瞒经营情况,伪造假收据扩大成本,少报盈利,截流收入,总计贪污公款2019.5万元,创政法系统干警贪赃之最。

  大凡腐败分子,通常会将手中的权力物化为钱财,江苏常州市原公安局长周顺安就是一名物化的高手。1996年 1月10日,市常委要他作出交待,周顺安则矢口否认自己有任何经济问题,但搜查的结果使他低下了头。检方从周家查获的赃物用一辆面包车先后运了3趟,其中有银行巨额存单、名贵洋酒和茅台酒316瓶、金首饰48件、高级手表15块、名牌时装92件、高级工艺品20件,另有戒毒金卡、色情影碟和其它大批财物。3 天后检方从周的另一窝点又起获一批总价50多万元的存折、金器和赃物。浙江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原局长吴伟虎较之周顺安毫不逊色,他在行使办案、办车牌、解冻资金和被扣物资、催讨债务、工作分配、“农转非”等职权的过程中,将手中的权力充分地物化,索贿受贿的总额达 160余万元,案发后他带着情妇携款潜逃广东,被捕后又以玻璃割腕企图脱逃。在审讯中吴伟虎说出一句官吏发财致富的实话:“我的手中之权便是本钱!”

  贪赃的多少不完全在于官位的高低和权力的大小,主要在于贪婪之口张的大小和对权力运作的技巧。江苏丹徒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兼交警队队长卞建中,虽然只是一个入不了“品”的芝麻官,但他胃口之大巴不得能吞下大象,且特别擅长运作权力,有人说他在这方面的才能较之被判处死刑的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毫不逊色。案发后检察机关查实,卞建仲共有财产合计人民币277.6万元、美元2.6万元、港币 19.8万元,其中犯罪所得赃款197万元、美元1000元,尚有39万人民币、2.5万美元、19.8 万港币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山东省菏泽地区公安处原副处长王文献,也是一名兼有交警支队队长之职的司法败类,他利用办理走私车落户手续和机动车更换牌照等机会,索贿受贿75万元、贪污11万元,此外还挪用公款30万元。菏泽的百姓为他算了一笔账:王文献受贿、贪污的款额如果依其工资收入,即使不花不用也要积累 100多年,若按当地农民的年均收入计算,相当于一个农民600多年收入的总和。

  贪婪之口一旦张开,便很难合上,也很难满足。广东江门市司法局原黨组书记兼局长伍仕华就是这样一条贪得无厌的“大鳄”。他的手法并不高明,甚至可以认为相当拙劣,他先把财务管理搞乱,然后乘机混水摸鱼。一审法院认定他贪污145万、挪用公款279万,拿着这些人民的血汗钱,伍仕华与情人合办公司、购买豪宅、写字楼和小轿车、挎着情人天南海北周游挥霍。广西所辖柳州市曾是一个腐败的重灾区,在柳州市公安局原有一窝赃官,从原任局长于丁,到副局长梅柳城、李玉章、吕广平、郭长仁,一正四副,五个局长一个更比一个贪。主管财务和交警的副局长李玉章索贿受贿94万,“局座”于丁家中的3张大额存单即达126万元,而分管治安的副局长梅柳城胃口更大,更懂得怎样向手中的权力索要金钱,检察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财产达千万元之巨,其中金锭13块重达 3.5公斤、金玉首饰宝物百余件、名贵手表15块、名贵相机5部、名牌进口轿车3辆、房产证书5本、现金40万元(包括外币)、银行存单总额210万(包括外币),经查证落实,梅柳城在任职期间共受贿人民币127万,港币243万!

  权力的含金量在一般情况下是有限度的,但在“二般”的情况下就很难予以估量了,有些司法败类在利用职权敛财方面简直是红了眼、发了狂、豁上命!广东化州只是一个县级市,该市原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长曾胜,便是一个经常在“二般”的情况下挥动权力魔杖的腐败分子,他就任公安局长仅14个月,期间还有3 个月在外学习,案发后检察机关即在其家中先后搜出现金、存款、借据、信用卡等共计人民币340多万元、港币 7.68万元,化州的百姓为他简单地进行推算,算出曾胜平均日吞万金,如果按小时算,则440元/小时。然而一审期间检察官在他家一件羊毛衫衣领内又搜出存单4张,款额113万元。这样一来,曾胜受贿的频率就远不止“日吞万金”了。

  淫乱的生活

  贪官难过女人关,企业巨蠹是这样,金融硕鼠是这样,政界赃官是这样,司法败类也是这样。南京市公安局车管所原所长查贵今不仅贪,涉案赃款达 125.6万元,而且对女人有特别的爱好。据办案人员统计,仅1994年查贵今就参加各种高档宴会、舞会近 400次,他年近六十,“不抽烟,不喝酒,就喜欢屁股朝天”,最大的乐趣是玩女人。他在日记中写到:“《红楼梦》中只不过写了金陵十二钗,我已有金陵十三钗。”由于长期与女人无节制的厮混,查贵今深感体力不支、精力不济,于是便经常跑到鼓楼医院去打针。有一天打针后他感到精神特爽,因而上午、下午、晚上分别与 3个情妇发生关系,事后他又写到:“一石三鸟,三个凤凰巢。”在“十三钗”中,查贵今最中意的是王小凤,他为挽留小凤不去日本与“鬼子”结婚,一次就甩给她 210.5万日元,又用20万元人民币为她购置三室一厅的住房,过起金屋藏娇的淫乐生活。不料此事被王的另一情夫石某获悉,将王打得鼻青脸肿。查将王藏了起来,石某仍然纠缠不休。查贵今不顾老脸,竟跪在石某面前请求他放过小凤。事后他写到:此乃“平生第一次丢了这么大的脸。”查贵今混迹各种娱乐场所和“十三钗”之间,可以长达 3年不回家睡觉,他花在女人身上的费用高达70余万元,有相当一部分在其控制的康宏公司报销。案发后查贵今被判处死刑,其结发妻子说:“他有这一天也是罪有应得!”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德伟也是一个好色之徒,1998年8月6日,涉嫌诈骗人民币4500万、港币3000万的犯罪嫌疑人范起明被移送海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范的妹妹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德伟,请求他帮助范起明办理取保候审。王看上了范妹妹的姿色,便批条让她到看守所见了范起明。之后的一天晚上,范妹妹打手机约王到海口市黄金大酒店见面,范见到王便失声痛哭,问他什么时候能给范起明办理取保候审,王德伟马上安慰范妹妹,表示尽快想办法。两人各有所求,各取所需,当晚王德伟便与范妹妹在这家酒店开房,钻进了被窝。而之后不久,范起明就被解除羁押,取保候审。

  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原任院长黄松仁的枉法贪色较之王德伟性质更为恶劣。1993年 9月的一天,连云区法院开庭审理连云港远洋公司供销科科长蒋玉春挪用公款一案,黄松仁在休庭时与旁听开庭的被告人妻子杭维宁相遇。这位身材苗条、容貌清秀,肌肤白皙的少妇使黄松仁的眼睛顿时一亮,杭维宁立即捕捉到这一“信息”,之后她便多次请黄松仁吃喝玩乐,对黄的称呼也由“黄院长”一改而为“黄叔叔”,再改而为“黄大哥”,两人步入神魂颠倒的“忘年恋”。为了讨好杭维宁,黄松仁将蒋玉春的案卷复印,把其中的 180多页机密材料交给杭维宁,以备其夫翻案之用。该案在黄松仁的作梗下,连云区法院判决蒋玉春无罪,予以释放,后经检方抗诉才改为判一缓一。此后,杭不仅成为黄公开的情人,而且多次介绍和接受贿赂,通过黄的“后门”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成为连云区法院名符其实的“编外院长”。

  婚外淫乱久了,有的还真能磨擦出一些火花来,此时原配夫人就成为多余的了,湖南邵东县司法局原局长刘玉槐就是这样。他与情妇的“事儿”在单位搞得轰轰烈烈,组织上将他调任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为了达到与情妇长相厮守的目的,刘玉槐先后采取投毒、用车冲撞等手段欲致其妻于死地而未果,又出钱雇请武林高手欲用烈性炸药炸杀结发之妻。那天,刘玉槐正与情妇逍遥,听到爆炸声后欣喜若狂。然而他高兴得太早了,死者不是他的妻子,而是杀手失手引爆自亡,刘玉槐也因此落了个被判处死缓的下场。

  类似上述的情形不胜枚举,诸如山东枣庄市公安局政治部原主任刘自启、四川达川市法院原院长王治文等都是玩弄妇女的高手,枉法弄权的败类。

  弄权的把式

  社会上曾广泛流传着一句话,叫做“打官司打的是关系,打的是经济实力”,这话听起来别扭,但在一些诉讼活动中确乎如此,一些司法败类枉法弄权,确实将案件办成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1995年11月29日,安徽省检察院向新闻界披露了一则爆炸性的新闻:阜阳市法院副院长袁明、经济审判庭庭长王福勤、审判员范哲宏、助审员孙乐标、邓继伟等人,在办理一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收受贿赂,枉法判决,被依法逮捕。此案涉嫌犯罪者达20余人,有14人被立案侦察,其中法官8人、律师2人、其他 4人。类似这样置黨纪国法于不顾、贪赃枉法的现象在公、检、法部门时有发生,1998年11月1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开审理的一起司法腐败案又是典型一例。此案号称建国以来河北省最大的一起司法腐败案,惊动中央,轰动全国。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院长程贵卿、张家口市中院经一庭副庭长王胜国、河北省高院审判员刘某等三级法院9名法官、3名行政执法人员在收受贿赂、尽享宴请和“三陪”服务之后颠倒是非,数次作出枉法判决和调解,不仅使行贿者获利上百万元,而且使“败诉方”不得不为行贿者支付水电煤费12万元。

  在民事案件中,专权弄法者可以使行贿人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刑事案件中,专权弄法者则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受不到法律的惩罚,悠悠然逍遥法外。发生在河南桐柏高寨村的贾付元杀人案就是一例:1998年 3月30日,村民贾付元与其叔父叔母发生争吵,当场用钉耙将二人活活打死,而后到公安部门自首。几个月后,贾付元突然患有“精神病”,桐柏警方说他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要予以释放。此案经死者家属艰辛的上访,终于查清这是一起杀人犯家属、办案警察、精神病院负责人串通一气、权钱交易、出具伪证、庇护罪犯的大案。1995年 7月,安徽省六安市歹徒王兆清在光天化日之下带领5名“兄弟”连续在6辆公交车上实施疯狂抢劫,次年12月17日,负案在逃的王兆清在上海被抓获,1997年1月7日六安市警方依法将其逮捕,但到同年2月6日,王兆清即被取保候审,晃晃悠悠,四处闲荡。同年4月17日,六安市中院以抢劫罪判处王兆清有期徒刑4年,但判决的当天,王即以患有肝炎病予以监外执行。几天后,抢劫惯犯王兆清又在六安城南镇潇洒自在地开起了饭店。他还逢人就讲:“在六安,没有我王兆清摆不平的事。”后来查明,之所以发生这些怪异现象,是王兆清在被逮捕之后用金钱糖弹将公、检、法三家的办案人员和法医统统击倒,从而为自己铺就出一条逍遥路。

  专权弄法者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重罪轻判:1997年12月27日晚,湖南永顺县罗宜农、张顺、陈少华、王波 4个烂仔劫持17岁少女杨某到一家旅社,对其进行了长达 3小时的轮奸。案发后,该县检察官陈治林主动请缨,提前介入此案,他与该县刑警大队副队长张远高伙同罗、张的父母一起四处活动,并将二犯的年龄改小为17岁。次年 4月27日,县法院依据案犯的年龄从轻判处罗、陈有期徒刑各10年,判处张有期徒刑8年、王7年。之后,陈因身有残疾改为监外执行,罗、张在关押数月后竟被释放,做起了生意。此案历经曲折,终于在1999年 7月得以纠正,12名涉案人员落入法网,湘西中院改判罗宜农死刑、张顺死缓。

  专权弄法者还可以使服刑的罪犯假释、减刑、保外就医:1998年 5月,地处桂北的广西罗城爆出一则令人惊呆了的消息,罗城监狱、河池地区中院数十名干警收受贿赂,一条龙作业,先后为 206名服刑犯人办理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涉案的犯罪金额高达 300余万元。其中副监狱长胡耀光作案27起,涉嫌受贿金额68.27万;狱政科副科长石军作案 9起,涉嫌受贿18.95万元。在罗城监狱,“钱可抵刑”已经是公开的秘密,许多犯人及其家属坦言:罗城监狱是“有钱的钱服刑,没钱的人服刑”!此案中,胡耀光是罗城监狱腐败的总根源,而河池中院刑二庭庭长韦哲文也是一把枉法弄权的好手。在这伙败类的脑子里,法律的概念消失殆尽,监管与审判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也消失殆尽,剩下的只是一种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关系。

  专权弄法者甚至还可以使无罪者罹获罪名!辽宁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原有个科长焦志帮,1995年 3月中旬的一天,这个“芝麻官”在史有旭所开的财源酒店宴请私人宾客,因结帐时史按8折收了他的饭费而心怀不满。从3月19日起,焦科长指挥着“除六害”专案队将酒店的前后两任副经理、大堂经理、领班、服务员及史有旭多人予以传讯,案由是“酒店的小姐涉嫌卖淫”。被传讯的人员程度不同均遭受刑讯,其中服务员付丽新因不堪忍受折磨而跳楼自杀。为掩盖事实真相,警方竟与死者的家人签了份一次性补偿 6.5万元、但家人不得追究死亡原因的“协议书”。按说焦科长应当至此为止了,但他不,硬是把史有旭等人拘留,并移交检察院起诉,活生生又制造了一起冤案。原南昌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曾新民身兼三职,大权在握,更是一名弄权于股掌之上的老手。1996年年初,曾新民向与南昌市公安局合办酒店的私营企业老板雷献强索贿30万元未果,便怀恨在心,于是滥用职权,罗织罪名,必欲致雷于绝地而后快。他先是派人以“侵占罪”将雷从海南秘密拘押回南昌,又以“赌博罪”将雷逮捕并判缓刑2 年。这还不解气,又动用大批干警四出“调查”,采取诱供等违法手段网罗雷献强的所谓“流氓”证据,还将雷从看守所提押到特警大队,在窗户上吊了三天两夜,逼迫其承认犯有“流氓罪”。与此同时,又派人代表公安局强行接管久负盛名的“狮子楼大酒家”,并将其财产超低作价瓜分。

  败类的下场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贪赃枉法,专权弄法,到头来要受到法律的惩办;作了恶事,自己迟早要吞下恶果。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有一大批司法败类落入法网。兹择取一二,列榜如下,既寓警示,又以快民心:

  齐湘慧历任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市政法委书记,1990年12月14日以

  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陆世长原任广西自治区隆安县政法委副书记、公安局长,1993年 5月21日因犯有强奸、流氓、受贿等罪被判处死刑;

  洪永林原任广东惠州市市委委员、公安局长,受贿、非法所得款物折合人民币459万,1993年9月11日被判处死刑;

  郭政民原任贵州省公安厅厅长,受贿人民币17万,1995年1月9日被判处死缓;

  马世腾原为辽宁沈阳市治安特警支队队长,贪污治安费 118万,隐匿私分商品房10套,1995年10月30日被判处死缓;

  赵国利原为辽宁锦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副局长,贪污公款2019.5万,1996年5月13日被判处死刑;

  周顺安原任江苏常州市公安局局长,受贿34万、非法所得42万,1996年11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陆剑国原任江苏常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副局长,1996年11月21日以受贿罪被判处死缓;

  王文增原任河北沙河市公安局局长,贪污公款22万、受贿款物17万、挪用公款38万,1997年1月27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吴伟虎原为浙江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局长,索贿受贿160万,1997年12月12日被判处死刑;

  曾胜原任广东化州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受贿人民币180万、港币5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200余万,1998年7月1日被判处死刑;

  徐忠原任山东枣庄市公安局局长兼黨委书记,索贿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20.6万,1998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刘自启原任山东枣庄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索贿受贿38.9万、贪污公款18.8万、挪用公款15.2万,1998年6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王文献原任山东菏泽地区公安处副处长兼交警支队队长,受贿75万、贪污公款11万、挪用公款30万,1998年12月11日被判处死缓;

  查贵今曾任南京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退休后任南京市公安局康宏科技开发公司总经理,贪污、非法所得100余万,1998年12月31日被判处死刑;

  曾新民原江西南昌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检方指控他受贿人民币16.93万元、美金1000元,同时还指控他犯有徇私舞弊罪,1999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卞建忠原任江苏丹徒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长,贪污、受贿19.7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39万余元、美元2.5万元、港币19.8万元,2000年1月被判处死缓;

  吴昌考历任广西贺州地区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队长、公安局局长、玉林市公安局局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67万余元,2000年7月被判处无期徒刑;

  杨卫中原任浙江温岭市委常委、市公安局局长,受贿12万,2000年10月23日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贺明保原任甘肃省公安厅厅长,受贿2.3万,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梅柳城原任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受贿港币243万、人民币127万;

  李玉章原任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受贿94万,2000年10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路景林原任海南省公安厅副厅长,受贿款物折合人民币18万元,另有人民币357万(含三处房产)、美元9万、港币48万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周伟煌原任广东清远市公安局局长,受贿人民币10万、港币23.5万,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陈天慧原任广东连州市公安局局长,受贿人民币2万、美元2.2万、港币 4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杨卫中原任浙江温岭市公安局局长,受贿22万,2000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庄如顺原任福建省公安厅副厅长、福州市公安局局长,受贿 54.55万,2000年11月8日被判处死刑;

  王可象原任厦门市公安局对外联络处处长,受贿90万元,2000年11月 8日被判处死缓;

  张永定原任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队长,2000年11月 8日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黄松仁原任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院长,因犯有受贿、泄密、徇私舞弊等罪,1997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

  程贵卿原任河北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院长,受贿 1万余元,另犯有贪污罪,1998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张亦原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受贿20.6万,1999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姚晓红原任山西绛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因犯有贪污受贿、刑讯逼供等罪,2000年初被判处死缓;

  伍仕华原任广东江门市司法局黨组书记、局长,贪污145万、挪用279万,被判处死刑;

  王德伟原任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受贿26万,2000年9月5日以受贿、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

  胡耀光原任广西罗城监狱副监狱长,受贿68万余元,1998年 5月19日因涉嫌受贿、徇私舞弊等罪名被检察机关拘捕。

  …………

  沉重的思考

  尽管一个个司法败类被惩办是件大快人心的事,但惩办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我们的目标应当定位在防范司法败类产生、逐步消除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上来。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以为首先要把好司法队伍的进人关。现在虽然我们制定了《警察法》、《检察官法》和《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也要靠人来执行,更何况我们的法律在有些地方还抵不上领导的一张纸条或一个电话。我曾经接触过几个基层市县,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进人根本不是依据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吸纳,而是看谁有关系,看谁有背景,看哪个领导写的条子或打的招呼。这种现象在全国基层司法机关带有普遍性,因而出现了司法队伍中人员成份三教九流、文化程度高低不同、个人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有的人员昨天还是社会上的一个混混,今天就成为司法机关的一名干警。对那些本来就不合格、又未经过考查考核而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要求他们严格依法办案,实在是件困难的事情,因为在他们中间有一部分人连起码的法律知识都不具备,何谈去依法办案?因此,要防范司法败类的产生,巩固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就必须正本清源,从人员进入司法队伍时就严格把关。

  其次是要从严治理,从制度上作出保障。司法败类的产生有其自身的原因,有社会原因,也有我们现行制度方面的原因,但无论如何,司法队伍的自身建设至关重要。司法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能及其在国家机器中所起的作用,决定了对司法队伍必须从严治理。关于这一点,从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到最高院院长肖扬、最高检检察长韩杼滨、公安部部长贾春旺、司法部部长高昌礼等院、部负责人在不同场合也多次强调,现在的问题是说了就要做,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和会议上,要严到实处,要有切实的制度和纪律予以保障。比如错案追究制度,虽然现在有人对此另有说法,但我认为必须坚持,错了就要改,办错案件就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再比如领导责任制,有关领导不仅自己要廉洁干净、严格依法办事,而且要管好下属,如果直辖人员发生重大问题,领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做领导的更有责任心、更严格要求下属,更好地避免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又比如竞争上岗、末位淘汰制,过去只要进了司法队伍,就等于端上了铁饭碗,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而设定竞争考核机制,违法乱纪、干的不好、处于末位者,就得走人。这样就形成一种压力,而压力又可以变为动力,这对于廉政建设肯定会有促进作用。

  第三是要增强透明度,将警务、检务、审判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过去公、检、法办案,搞得神神秘秘,一桩案件、尤其是当事人有背景的案件,上面批示的多,领导打招呼的多,办案人员暗箱操作的多,一些案件还未开庭,判决就有了“内定”,开庭只是走程序、走形式。就笔者所知,有一位审判长曾在一个上午就不同案件连开四个庭,而且还能将各个案件的开庭程序都“走完”,可见办案之草率;还有一位审判长打了一夜麻将,迷迷糊糊走上法庭,将宣布“现在开庭”宣布为“现在开杠!”足见办案之马虎;至于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明显地偏向一方、庇护犯罪嫌疑人、枉法判决等等情形那更是不胜枚举。权力得不到监督、受不到制约极容易致错和产生腐败,因此要避免和减少司法腐败的产生,就必须增强透明度,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大张旗鼓地提倡和实行警务、检务、审判公开,将其置于舆论和人民的监督之下。

  第四是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现在我们的司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别说有些基层干警,就连一些带“长”字的官员法律知识也少得可怜,法律意识同样低得可怜。国人尽知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姚晓红是个法盲,其实全国还有不少院长、检察长、公安局长、司法局长并不懂法,他们的前身是政法系统外的干部,是从别的单位调入司法机关,有些则是从部队转业到政法部门,他们对业务不熟悉,又不刻苦学习和钻研法律,因此在执法中经常闹出一些笑话来。前文提到的曾胜就是一例,他在任广东化州市委常委兼公安局局长期间,公安局抓获一名全国通缉的要犯,由于案情复杂,刑事拘留期限已过,因此办案人员向曾胜请求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曾局长一听便冒傻了:何必搞那么麻烦,七天后还不得放人?把他交给发案单位看管就行了。这一句话里有两个常识错误,一是将刑事拘留期限视同为监视居住期限,以为都是 7天,其实监视居住时间最长可达 6个月;二是发案单位根本无权“看管”犯罪嫌疑人。曾局长的笑料颇多,检察机关在对他本人采取拘捕措施时,他以为自己的问题只能由纪委管辖,于是对着检察官吼道:“我是市委常委,你们无权查我的问题!”1998年春他在被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居然对办案人员说:你们跟检察长求个情,对我免予起诉。他根本不清楚,早在96年 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就已取消了“免予起诉”的条款。司法实践中类似曾胜的官员还大有人在,笔者就不止一次地听到有的检察长、公安局长对下属指令:先把那狗日的抓起来再说!抓与不抓,是看你有无确凿的证据,证据不足,你绝不能“先抓起来”然后“再说”!这不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吗?足见这些“长”们法律意识的淡薄。还有一些干警,明知刑讯逼供违法,但为了尽快结案,就硬是使用这些违法的手段,结果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当然,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不仅仅限于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还应当特别强调不断提高办案能力和个人人格的塑造,作为一个司法人员,要有为维护社会公正、维护法律尊严而献身的精神,要塑造自己富贵不淫、贫贱不移、威武不屈的人格。

  摘自<<视点>>

  作者:刘斌

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

星期一, 01月 8th, 2001

  司法獨立是司法审判得以公正准确地进行的一个体制保证,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包含有以下含义:1 、司法权的獨立。即司法权由法院獨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2 、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3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保持獨立,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查官控诉的影响,法官按“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行使职权。4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表的一切言论,所做一切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司法獨立原则的确立是近代文明在法律领域的突出贡献。追求司法的獨立自主性永远是每一社会在进行司法改革时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如同获得公正审判的目标一样,司法审判的獨立自主性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最高标准,但是一些最低限度的审判獨立标准却是每一个社会的司法制度都应当达到的。否则,人们完全有理由对这种司法制度作出消极的价值评价。

  司法机关与黨和其他国家机关保持獨立

  中國经常有这样一句话:“公检法三家如何如何。”把司法机关同政府里的一个职能部门相提并论充分表明了中國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这也就不难想象司法机关如何能够獨立审判了。司法獨立至少要达到的,最低限度的审判獨立标准包括: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保持人事、财政预算、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相对自主性,而不能在这些方面完全受制于法院外的行政机构,尤其是完全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在法官的任职、升迁、薪金待遇、退休、免职、纪律惩戒等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事务方面,应当有相对客观的标准,并由中立机构依公正程序作出决定,而不能完全受制于某一个人或行政机构;法官个人在审判案件方面应具有一定的獨立自主性,非依法定程序,即使是法院的院长等司法行政领导或者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干预其审判,等等。法院作为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如果不具备这种最低限度的獨立自主性,就会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无法树立起崇高的地位和形象,也就会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受制于行政机构,尤其是地方各级行政机构;法官个人在法院内部也会完全受制于其行政主管和上级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由法官主持进行的法庭审判,还是由审判委员会进行的案件讨论,自然都无法保持其獨立性,司法审判必然徒有虚名。可以说,在这些最低的审判獨立标准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司法獨立是无法想象的。而且司法獨立归根到底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每个法官身上的。

  在这里并不是要求放弃黨管干部的原则,而是使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地运行。使黨在行使这项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之所以要有这种限制和约束是因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都有各自的运行规律,运行方式和各自的特点,如果不对法官的任免权这种行政权力进行限制,必将导致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侵犯,使司法公正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和干涉。应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杜绝无法胜任法官工作的人担任法官,使黨的人事部门只能在可以胜任法官工作的人当中选择具体人选,然后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保证黨的人事部门所确定的候选人符合资格,再由黨的人事部门或行政机关进行任命。而对于法官的免职也应当采取类似的程序,但还应加一条:必须由法定理由方可免职。这依然是要确保法官身份有一种可靠的保障,进而保障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

  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需要保持相对獨立。

  一、上级法院本来只能依照上诉程序对上诉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涉和影响。但是我国的下级法院往往由于某种原因将本应由自己獨立审判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有些案件甚至一直请示到最高法院。这一行为直接破坏了二审终审制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但是何谓“重大”、“疑难”的案件,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作为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核心环节是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程序。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却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这是因为,无论案件由独任审判的审判员还是合议庭进行法庭审判,一旦被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就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换言之,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所作的决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不论参加法庭审判的法官是否以及有多少人同意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他们都必须按照这种决定的要求制作其判决或裁定。由于审判委员会并不在法庭上参加庭审,因而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提供证据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口头汇报后,就对案件做出决定。由于审判委员会抛开合议庭的法庭审判而进行秘密的讨论,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功能。这就恰如看病的人不开药方,不看病的人却敢开药方。在我国还有这样一种情况:经常有检察机关与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讨论案件的做法。检察官固然可以行使所谓“法律监督”权,但在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审判中,检察官在辩护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发表意见,这就等于裁判者与公诉人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这是损害被告方的一个明显的例子。现代审判制度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假设的基础上:裁判者必须在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其裁判结论。换言之,由各方同时到场参与并按照固有的诉讼角色进行职能分工的法庭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场所,各方在这里进行理性的对话和交涉,裁判者必须在当庭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当庭提出一项旨在解决纠纷的方案。裁判者不能在审判之前、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而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公正性,必须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的裁判者必须参加法庭审判,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为此,审判委员会都应该且必须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另外,可否考虑设立几个审判委员会,审理不同类别的案件提交不同的审判委员会,因为一个法官不可能精通所有的法律。再者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裁决法律应当进行严格规定,否则什么案件都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那我们还要合议庭做什么?

  三、目前中國的法院似乎更象一个行政机关,而不象一个司法机关,尤其表现在对于法官的管理上。对于每个法官都希望个人有良好的发展前途和利益。而现今的法院管理体系使法官的这些利益能否实现是掌握在法院的领导甚至是司法系统以外人的手上,这是不利于法官獨立审判的,这些因素会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影响。不应忘记司法獨立的最终落脚点是法官的獨立。因此,在关系到法官自身利益的事物中应当以法律将这些利益的得失加以具体规定和约束。使法官的利益不是某个机关或个人决定而是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决定。使有可能影响审判工作的外界因素降至最少。

  另外,错案追究制也值得商榷。社会上的事物是复杂的,考虑的角度不同,认识自然也不同。即使是真有错误,可是谁又能够保证自己绝对不会犯错误呢,法官如果不犯错误,那我们还要什么二审终审制度呢?实行错案追究制就要首先搞清楚一个问题:什么叫错案。错案的标准是什么?如果错案的认定不是由司法机关来认定,而是由立法机关来认定,一个更大的问题是:这种错案追究制就等于赋予了立法机关以司法权,这是对司法獨立的一个直接威胁,从而否定了司法獨立。一个法律问题难道立法机关会比司法机关更能够准确地把握么,对于错案的纠正完全可以由上级司法机关来做出。司法不公在我国的产生原因有很多,1 、在相当多的司法不公中不是由于法官本身的原因,而是迫于行政或立法机关出于某种意图施加影响而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错案而要追究法官本人的责任,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况且指望一个命令法官办错案的机关去纠正法官的错误是不合逻辑的。2 、由于法官缺乏很高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导致错案。3 、法官收取不正当利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而导致的。第三点才是打击司法腐败真正的目标。我们现在真正要做的是:应对法官以最严格的纪律约束,法官一旦违反这些纪律将承受重大的法律责任;制定严密的审查调查法官行为不检制度;给法官以优厚的待遇。而当其一旦枉法裁判,就意味着将失去这所有的一切。这样就会极大的提高法官违法、违纪成本,从而对法官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使法官不想、不能、不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要解决以上三个问题完全可以用采取措施增强司法獨立性、提高法官素质、打击法官收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的方法来解决,而完全没有必要用赋予立法或行政机关以司法权来解决。错案追究制或许能够解决一些错误,但是这种制度将会产生更多的错误。如果我们赋予了立法或行政机关来执行错案追究制的权力,那将意味着立法或者行政机关将可以堂而皇之的干涉司法,后果严重。在中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在建立司法獨立的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法官的流动。即在省内或省际间实行法官交流制度,使法官不在某个地区长期地担任职务,这样也有利于法官的公正裁判。因为我们的社会毕竟是个“人情”社会。

  司法改革的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官的素质问题

  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知识不足以使其胜任司法工作,不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解决法律问题。对法律很少研究,甚至没有研究。这样的人当法官结果肯定是司法不公不公现象大量存在。獨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于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在实际生活中却无法兑现。因此,只有实现司法獨立,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权威性,社会才会有公正的司法。

  世界上有两种人可以掌握人的生死,一种是法官,一种是医生。在中國一个普通人要想成为医生至少需要经过五年的大学学习,甚至还要要更长时间的学习,成为硕士、博士后才能做一个好医生,人们才会信任他们。可是在中國一个普通人成为一个法官却不需要什么特别的要求,甚至高中毕业成为法官的情况都有,成为法官之前是否从事过法律工作也无所谓,即使是大学毕业但其学的是否是法学也没关系。

  司法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但这一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是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的。正因为司法不是一种人人都可以染指的职业,所以,司法就只能成为一个职业法律家群体的职业。这是一种令人羡慕,令人尊重的职业。另外实行高薪制也有利于将外面的优秀人才吸引到司法系统。由于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源泉,一旦不具备条件的人进入这个领域,我们所期盼的司法公正便会是“空对空导弹”,将那些不具备法官素质的人阻止于司法的大门之外,是司法的内在要求,对于法官的门槛还是应当抬得高一些为好。这样才能使司法这一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真正地发挥作用。

  作者:影子

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给我们提供的借鉴

星期四, 06月 1st, 2000

  引 言

  随著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要求逐步推进司法改革、在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要完成这项改革,需要对我国国情做深入的分析,同时也要参照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实践。

  基於这种认识,本文将著重考察美国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间的地位和职能,以期归纳出对我们有借鉴意义的建议与结论。在西方社会,美国司法制度被公认为司法獨立的典型。对司法獨立可以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本文所采纳的含义,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部门通过宪法等方式获得、拥有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相当的权力和地位,并在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干预。作为西方司法獨立的代表,美国司法的利与弊,都能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本文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重点考察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部分讨论美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同行政和立法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它所发挥的职能;第三部分(即结论部分)试图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从美国的司法制度与实践中提取出对我们有建设性意义的结论,同时指出我们需要避免的美国司法体制中的弊端和不足。限於篇幅,同时也因为它们的重要性不同,本文将重点评述美国联邦的司法体制,对各州的情况只是偶尔提及。但一般来说,这里所讲的联邦一级的情况,基本上也适用於美国各州。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獨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獨立,也是由於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於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獨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一、联邦司法权属於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於维护司法獨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獨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於外界压力,有失獨立与公正。

  二、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獨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獨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獨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於民主程序。

  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涵盖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美国政府已制订或将制订的条约的案件,所有涉及大使与其他外交官的案件……所有以美国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争端,所有州际争端,等等(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

  在所有涉及大使与其他外交官和所有以某一州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初审权。在其他几种案件中,最高法院作为上诉庭,有权审查下级法院(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些规定大体上确立了司法部门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监督权。例如,立法部门所制订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因而在具体案件中将受到法院的审查——依照美国宪法规定,法院有权受理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联邦条约的案件(见上文所引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这种监督和审查不必一定由联邦最高法院直接承担;联邦下级法院依照宪法均有权裁定一项法律是否违宪,而在必要时才由作为最高上诉庭的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把关。同样,行政部门的活动(包括但不限於外交官员的活动)也必须遵守宪法、联邦法律和有关条约;涉及行政部门的案件,如以联邦政府或某一州政府为争讼一方的案件,都要由联邦法院审理裁决。

  四、但是,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在总统被弹劾时,有关审讯要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由参议院具体执行。所有弹劾案件都必须经三分之二的出席议员同意才能判罪(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规定初看起来似乎有损司法部门的管辖权(参见上一段的讨论),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弹劾案件与一般司法案件不同,有很强的政治性。由民主性最强的国会——而不是行政或司法部门——来处理弹劾案件,也许更能代表民意。此外,因弹劾的对象多是行政官员或法官,由中立的第三方——国会——来负责审理或许更能做到公正合理。因为总统是最高行政首脑,弹劾总统由参议院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共同负责可以保证额外的审慎和公正。

  将弹劾案交由立法部门处理并不妨碍司法管辖权,更重要的原因是对被弹劾人的处罚不外乎开除公职和剥夺政治权利,而受弹劾被判定有罪的人仍能由司法部门依法审判和处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七条)。司法部门仍然享有完整的司法管辖权。

  通过以上规定,美国宪法确定了司法獨立和职能的基本框架。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却未必完全符合宪法缔造者的初衷。此外,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如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细节,包括司法同立法和行政部门之间具体的相互制约,要在美国的治国实践中逐步地得到补充和落实。

  实践中的美国司法獨立与职能

  从建国至今,美国司法部门逐渐确立了自己在政府中的稳固地位。这包括法官的任免体例、法院和法官的具体职权、判决的形式,等等。美国是一个习惯法国家,将宪法中关於司法的规定落到实处要遵循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和具体的判决先例。如上所述,宪法中留下的空白,也要通过具体的案例判决来填补。所以,美国的司法实践对它本身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司法部门如何处理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基本构成了应该普遍遵循的先例,成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美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成形的过程中,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相互制约起到了关键作用。这种作用在以下谈到的美国司法的各个主要方面都可以看到。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獨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黨黨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黨人都是共和黨总统任命的,而民主黨人则都是民主黨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黨成员会招来反对黨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黨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於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法官在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说法是艾森豪威尔(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两个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意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可以相对獨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应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虽然美国宪法对司法管辖权做了若干规定(见上文所引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但因为这些规定并不详细具体,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必须对这些规定作出解释,以充实它们的内容,限定它们的应用范围。由於司法权涉及到行政与立法部门,这些部门也在实践中对司法权加以制约。概括来讲,法院在实践中的司法权受到以下三种主要限定:(甲)行政豁免权虽然宪法规定法院有权受理所有以美国政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见上引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但对政府起诉则必须征得政府的同意;美国政府因而享有一定的行政豁免权(sovereign immunity)。只有政府同意自己作为被告,一项争议才能在法院立案,接受审理。如果政府提出正当、充足的理由(如需要对某项行政活动保密)而拒绝成为被告,司法部门则无权受理此案。但如果联邦法律规定政府可因执行该法律引起的争议而被起诉,法院通常根据这种规定,接受对政府的诉讼。所以政府被起诉的案件在美国比比皆是,而政府败诉的例子也绝不少见。

  假如政府官员因执行公务被起诉,而原告要求的赔偿需由国库支付,审判的结果将限制政府的管理活动或迫使它采取某项行政措施,该案将被视作对政府的起诉,因此也要征得政府的同意。但假如该官员的行为超越了他的权限,或他的权力本身(或他使用权力的方式)有违宪法,那么对他的起诉则不同於对政府的起诉,因而不需征求政府的同意。政府官员因为个人行为被起诉,就更不在行政豁免权的保护之列。克林顿与琼斯(Paula Jones )的性骚扰案,就属於这后一范畴。因为它涉及的是总统的私生活,所以虽然此案会对总统的工作造成干扰,最高法院还是一致同意立案审理。

  给予行政部门有限的豁免权,体现了行政与司法和立法部门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对立与冲突。一方面,行政部门享有宪法赋予的行政权(见美国宪法第二章),不愿在行政事务中受到干涉;但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依据宪法有权监督行政部门,督促它遵守宪法和其他法律。同样,立法部门也要求它所制订的法律得到行政部门忠实的执行。总的来看,对行政部门的司法监督已形成制度。

  行政部门很少刻意阻挠自己的被起诉,反而通常会尊重司法部门的判决。但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时刻存在,并不容易找到平衡点。在司法部门对行政机构(administrative agencies )的监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下面关於积极司法的一节中将对此再做介绍。

  (乙)“案件”与“争端”

  对司法管辖权的另一个主要限定,来源於美国宪法关於“案件”与“争端”

  (cases and controversies )的规定(见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从字面上看,宪法规定法院有权审理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条约、外交官员的“案件”,以及所有涉及美国政府的“争端”和州际“争端”。但宪法对“案件”或“争端”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解释。

  在实践中,对这些关键概念的解释,形成了对司法权更明确的界定。“案件”和“争端”通常被认作同义词,专指具体、实在、关於双方相互间法律关系和法律权益的争议。这种争议必须真实(意即:不能是假官司),有实质性(意即:不能微不足道),并且一定要通过一个明确的结论(意即: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是否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和具体的办法(如对被告进行监禁,由被告对原告做出经济赔偿,等等)才能解决。

  由於“案件”和“争端”的限制,法院不能向国会或总统就他们正在酝酿的立法或行政活动提供法律意见(譬如指出这些活动是违宪等等)。法院要干涉立法或行政活动,必须有原告具体表明国会或总统的行为已经损害或随时会损害他的合法权益。国会或总统正在酝酿的法案或行政令,甚至已经通过但因为各种原因不会被实施的法案或行政令,都被认为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损害,而不构成“案件”或“争端”。

  出於同样原因,尽管某些州宪法允许州最高法院向州议会或州长提供法律意见,联邦最高法院仍无权对该意见进行审查。与此相对照,各州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与“争端”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依照宪法(见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有权接受上诉,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最高法院的工作中也并不少见。

  “案件”与“争端”的要求,同样适用於私人之间的争讼。原告必须表明他与被告的争执涉及双方的法律权益,属於司法案件,法院才会立案处理。

  用“案件”与“争端”来限定司法权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司法部门不愿而且不能对行政和立法部门进行事前的干预。出於对三权分立的尊重,最高法院即使在行政和立法部门主动向它征求有关行政和立法的法律意见时,也谢绝回答。但另一方面,由於美国是一个习惯法国家,法官的事后判决作为先例,对后来的行政和立法活动仍有指导作用。

  (丙)政治问题

  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对司法权的另一限定,来自所谓的“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s )。和“案件”与“争端”相似,这一概念主要用来界定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门各自的权限。假如一个案件所争论的问题被定为“政治问题”,那么它便只能由两个政治部门(即国会和行政部门)或其中之一负责解决。

  判断一个问题是否属於“政治问题”,主要有两个标准:第一,宪法是否从字面上已将该问题交由立法或行政部门处理。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的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明确规定弹劾案由参议院审理,司法部门因此对弹劾案无权审查;又如,国会议员选举中出现的一些争议(例如,哪位候选人获得了更多的选票)

  已由宪法划归国会处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五节),因此也超出司法管辖的范围。第二,是否缺少具体可行的标准来做出合理的司法解决;倘若如此,该问题只能由立法或行政部门处理。例如,关於外交关系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谁是一个国家的唯一合法政府)通常属於这一范畴。除这两条基本标准外,法院也常使用一些辅助标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政治问题”在实践中对司法权的限定作用,相当於“案件”与“争端”。

  所不同的是,“案件”与“争端”适用於所有案件(包括私人之间的争讼),而“政治问题”主要适用於涉及行政与立法部门(包括其中官员)的争讼。而且,“案件”与“争端”的基本含义是法院只能受理那些真正的争讼与争端;“政治问题”所关心的则是,有些案件即使是真正的争讼,也不应由司法部门处理。

  (三) 稳健的积极司法

  虽然受到以上限制,美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所推行的基本是一种稳健的积极司法(moderate judicial activism)。这主要表现在司法部门积极审理涉及行政和立法部门违宪问题的案件,并在近年来加强对行政机构的审查。

  积极司法的首倡者是联邦最高法院第四任首席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 )。

  在1803年著名的马伯理(William Marbury )诉麦迪逊一案中,以马歇尔为首的最高法院根据它对宪法的理解,判定联邦法院有权判决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活动违反宪法。这一决定成为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先例,一直为后来历届法院和法官所奉行。在马伯理案之后的几年内,最高法院又相继判定联邦法院有权判决州法律违宪,并有权重审州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

  联邦法院在多年的实践中审理了无数起涉及宪法的案件。时至今日,几乎没有人怀疑联邦最高法院是解释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

  同私人间的争讼相比,有关宪法的案件涉及到公众的权利(public rights ),而不仅是原告与被告两人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受理涉及宪法的案件,司法部门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调解联邦各部门间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关键的作用。

  积极司法在近期的重要表现,是法院对行政机构的监督。从本世纪初开始,美国政府为处理一些专门性问题设立了行政机构,如环境保护局(EnvironmentalProtection Agency)、食品医药委员会(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等。

  这些机构通常拥有国会授予的权力,可以制订相应的行政法规,审理与这些法规有关的争议,并享有较大的自主权(discretion)。

  如果这些机构因为它们所做的行政决定(如关闭一家γ染严重的工厂)而被起诉,法院通常有权立案审查。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该决定是否违宪;二、是否超越国会授予该机构的权限;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或是纯属该机构“任意专断”、滥用其自主权;四、程序上是否有漏洞(如是否在做决定前给该工厂以申辩的机会),等等。

  对行政机构的司法监督可以促使它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证在做决定时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审慎周到。由於这些机构独当一面,其决定可影响到无数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因此对它们进行司法监督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处理的都是专业性的具体问题,机构的成员都是研究这些问题的专家;与他们相比,法院和法官对这些具体问题并不了解,也缺少行政经验。所以在积极司法的同时,司法部门也注意保持谨慎的自我约束,避免过多地干涉行政。虽然如此,认为司法审查过於积极的批评意见仍然时有所闻。

  (四) 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於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

  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

  由於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

  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理想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质量也有著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 J. Simpson )

  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目前,全美各大电视台都设有专门的司法节目,邀请司法界人士评论时下的重要案件。近几年又出现了一个专门的“法庭电视”频道,全天播放美国各地的司法新闻,报导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当地媒体做详细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由於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美国的司法体制给我们提供的借鉴

  通过上述对美国司法獨立与职能的简要述评,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有启发性的结论:一、司法獨立的实现不仅要靠宪法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具体落实。我国的现行宪法至少在字面上允许司法獨立的存在:如宪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六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獨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宪法上有司法獨立之名,并不等於在实践中有司法獨立之实。我们讲法治讲了这么多年,在实践中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还有许多事情要做。这不仅包括要真正地将依法治国这一思想植根於政府各部门、植根於民众,而且还需要对现行体制和治国实践做一些必要的调整。

  二、我们需要的一个较大调整,是将宪法的解释权授予司法部门,使其成为司法权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七条)。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应该成为所有活动(包括立法活动)的依据。由立法部门解释宪法,可能使立法活动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况且人大常委会事务繁重,并没有时间和精力行使这些职权。所以在我国虽然有许多涉及宪法(如性别歧视、言论自由等等)的案件,但基本上没有解释宪法的实例发生。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经验,将宪法解释权划归司法部门,使其真正担负起维护宪法和法律的职能。

  鉴於我国的宪法修改偏於频繁,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使之代行宪法解释权;这样可以避免一再修改宪法,影响它的稳定性和权威。

  同时,考虑到违宪案件的严重性和我国法官队伍的现有素质,可以规定仅由最高法院来处理此类案件。为实现有效的司法,可以摒弃美国法院只做事后审查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应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主动请求,提供有关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三、关於法官的任免,我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二条第七款)和罢免(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等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七条第十一款)。由立法部门完全掌握法官的任免,尤其是又有法官对人大负责的明确规定(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八条),较易造成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过份依从。我们是否可以参照美国的司法体制,使行政部门参与法官的任免,以达到一定的平衡?在美国,由总统负责法官的提名和任命似乎没有带来很好的效果。在我国,法官的任免似应该以更直接地代表民意、更具民主性的人大为主,但允许行政部门参加审议,甚至享有否决权。鉴於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五十七条),可仍规定法院对人大负责,同时允许人大以一定的多数票(如五分之四)否定行政部门的否决。

  出於相应的考虑,在全国人大因触犯法律等原因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和国务院总理(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三条)时,也可以参照美国的弹劾制度,由最高法院参加意见,以求审慎无误,达到一定的平衡和司法监督。

  关於最高法院院长任期的规定(每届任期五年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条;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四条),似乎也容易导致司法对於立法部门的依从。但这显然不是一个决定性因素;况且,终身制有它自身严重的缺点,在我国早已被废除。

  法官的工资待遇同样不会是司法部门能否獨立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我国法官的工资偏低却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要吸引高素质的人员担任或留任法官,应尽快适当改善法官的工资侍遇。

  四、一定程度上的积极司法,是依法治国所必需。根